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繳回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蕭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繳回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於起訴狀聲明「被告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應主動繳回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補列所漏列派下員並陳報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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