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被告陳宏吉
胡秋宇 上列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被告 廖秝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吉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胡秋宇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胡秋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秝呈無罪。
事實
一、林煜、陳宏吉(其2人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AYD-3977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由 陳榮輝 提供場地、 張甫健 經營機台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2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9時38分許至9時48分許間,在該
店內,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再由林煜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手電筒1支、藍芽耳機1個(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源1個、手電筒1支、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3個)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上揭物品得手。
㈡其2人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下午1時2分許間,在該店內
,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再由林煜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無線手機充電盤1個(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源3個、藍芽耳機1個、紫外線殺菌機1台、手電筒1支、手機充電線1條、公仔吊飾1個、無線手機充電盤1個、公仔娃娃1個、充電打火機1個)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上揭物品得手。
㈢其2人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至5時49分許間,在該店內,先
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再由林煜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綠色恐龍娃娃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源2個、藍芽喇叭2個、手機架1個、手機充電線3條)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上揭物品得手。
二、林煜與胡秋宇(胡秋宇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9日午9時5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午9時58分許至10時3分許間,在該店內,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再由胡秋宇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及以腳抵住機台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上揭物品得手。
三、林煜、陳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12時35分許間,在該店內,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再由林煜、陳宏吉交替操作選物販賣機,林煜於操作時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電風扇1個、充電線1條、充電打火機1個(起訴書誤載為藍芽喇叭1個)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上揭物品得手。 嗣林煜 獨自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未在選物販賣機投錢之情形下,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張甫健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電風扇1個掉入取物口之方法,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
四、案經張甫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張甫健、陳榮輝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甫健、陳榮輝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煜之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胡秋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甫健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而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應認證人張甫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煜、陳宏吉無證據能力;證人陳榮輝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林煜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煜、陳宏吉、
胡秋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2頁),並據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於上揭時、地在場及取得物品等情節可佐(警卷第2頁至第19頁;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張甫健、陳榮輝於警詢筆錄(但被告林煜部分均不引用;被告胡秋宇部分不引用證人張甫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至第306頁),此外復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33頁至第54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70張(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81頁、第339頁至第368頁)、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警卷信封袋內),堪認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損失物品,經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佐以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部分係屬有誤而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其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以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又參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揭2條文中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金額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者而言。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須先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類,惟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等人雖投幣於其等使用之選物販賣機,但係於操作選物販賣機時,同時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或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及以腳抵住機台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使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易於掉入取物口而取得物品,顯係使該收費設備喪失或減損運作規則,而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收費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之商品甚明。
㈡故核被告林煜、陳宏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3罪;被告林煜、胡秋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林煜、陳宏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林煜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林煜、陳宏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頁),供其等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煜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部分,係一接續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林煜、陳宏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煜、胡秋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煜、陳宏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02、48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林煜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選物販賣機之商品,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或竊盜取得,其等獲取之商品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又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至第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法院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復酌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之家庭情形、學識經歷、就業及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23頁至第334頁、第375頁至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以被告陳宏吉、胡秋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悟,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陳宏吉、胡秋宇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宏吉、胡秋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以使其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陳宏吉、胡秋宇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等3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竊取之物,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94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秋宇、廖秝呈與林煜、陳宏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12時35分許間,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以搖晃選物販賣機台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500元)得手,因認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胡
秋宇、廖秝呈、林煜、陳宏吉之供述,及證人張甫健、陳榮輝之證述為據,並以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為證。惟訊據被告胡秋宇、廖秝呈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胡秋宇辯稱其係自行操作另一選物販賣機玩樂,並未參與被告林煜搖晃或破壞選物販賣機,亦未與被告林煜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333頁)。另被告廖秝呈辯稱其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胡秋宇、廖秝呈與被告林煜、陳宏吉等4人於110年3
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12時35分許間,在該店內,由被告林煜、陳宏吉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其2人再交替操作選物販賣機,被告林煜於操作時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電風扇1個、充電線1條、充電打火機1個等物。又被告林煜復於未在選物販賣機投錢之情形下,以手握住選物販賣機之搖桿並大力晃動機台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個、電風扇1個等物之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林煜、陳宏吉為上揭犯行時,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或站在旁邊觀看,或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走動,或自行操作其他選物販賣機玩樂,未見有何參與被告林煜、陳宏吉之犯行,且被告林煜、陳宏吉當日犯行所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林煜、陳宏吉分得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1頁、第358頁至第365頁),並經被告林煜、陳宏吉供述可據(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顯見被告胡秋宇、廖秝呈並未參與被告林煜、陳宏吉之犯行,亦未分得贓物,僅係在旁觀看、走動或自行操作其他選物販賣機玩樂,則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所辯之詞,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此部分被訴事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胡秋宇、廖秝呈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胡秋宇、廖秝呈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煜、陳宏吉、胡秋宇之罪刑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林煜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宏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林煜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秋宇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林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宏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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