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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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以侮辱之字眼公然辱罵告訴人等,貶低告訴人等之人格,所為實不可取,且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