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
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於92年10月24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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