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蔡瑪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現
金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於92年10月23日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
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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