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30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李璧妤

被告 汪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0利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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