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陳○伶所有之內褲1條晾掛在騎樓曬衣桿上,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內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伶弟弟陳○慶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9、16至18、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
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99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被害人之難堪與不快;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以雜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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