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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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又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三第5行記載「且均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另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洗錢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惟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三第5行記載「且均得為易科罰金之罪」,乃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