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109年度緩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卷第5至7頁、第47至49頁)。又被告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藍波刀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