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穎
黃廷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德穎、黃廷耀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及賭資等物,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9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8頁)。則扣案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保管字號1撲克牌1副北檢110年度綠保字第241號2現金(賭資)新臺幣40元北檢110年度綠保字第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