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九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及拘役五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量刑自不宜過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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