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