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重利放貸、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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