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再因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嗣與上開96年
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於前揭時間內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嫌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而為警循線查知其行蹤後,遂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查緝時,查獲甲○○、 林瑞耀 、 劉伶惠 (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等人,並在該處扣得甲○○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