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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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吳鴻輝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50、16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坦承曾擔任A女5、6年級之級任導師,及於案發時與A女同處於教室之事實),證人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A女之阿姨、A母、A女之同學姜○○(以上3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部分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A女班網留言版之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可知A女係坐在教室內最後1排,其左手邊並未擺放桌椅,上訴人於對班上學生進行國語課的聽寫測驗之時,拉鋼琴椅坐在A女左側,將手伸入A女衣內性侵,其他學生因注意力集中在測驗題目的作答上,而未分心注意及此,坐在A女右側之姜○○縱未察覺A女有何異狀,亦合於常情,尚難以姜○○證述未看到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等情。悉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於A女瞪上訴人,上訴人雖有說「幹嘛,你不會寫喔」,然因沒有很大聲,所以其他學生不會誤認是聽寫的題目一情,據A女證述甚明,原判決未認定其他學生有聽到上訴人前揭言語,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再者,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坐在A女左側,以右手強行伸入A女上衣內,並拉開內衣直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並說明:參酌A女證述在上國語課進行隨堂聽寫測驗時,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其全身發抖,以瞪上訴人及閃避之方式,表達其抗拒之意。於A女瞪上訴人時,上訴人雖說「幹嘛,你不會寫喔」,但手依然繼續在摸A女胸部之被害經過,堪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A女之犯行,因而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謂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摸告訴人胸部之情節,上訴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程度等同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刑法第224條之要件,無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規定之適用,至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罪,原判決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姜○○、徐○○(係A女之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作證一節,敘明:第一審就姜○○部分已調查明確,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利用考試,學生專注於答題,無暇注意其他事情,實行其犯行。坐在A女右邊之姜○○既未能察覺,坐於A女前面之徐○○更無從看見,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其作證,核無必要等旨。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喚,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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