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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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824號債權人 蔡文欽 即三洋當舖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惠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張惠英向其借款新臺幣67萬元,並簽立當票及典當借據收據予債權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張惠英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張惠英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當票所載,債權人為當舖,當入期民國95年3月7日,滿期95年4月5日止,當物為汽車一輛,則依前開說明,當期屆滿後,債務人張惠英未為取贖,則債權人取得質物即汽車所有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即消滅,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