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19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為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98年度票字第19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8年3月5日│84,000元│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CH71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