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賴定邦

相對人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並非出於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77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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