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柏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柏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柏螘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對外販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10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ei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
000」),刊登販賣球鞋、衣服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定買家匯款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銘皓 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伍柏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適李OO、翁OO、楊OO3人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9日、21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伍柏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貨品予翁OO,且僅交付部分商品予李OO及楊OO,李OO、翁OO、楊OO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OO、翁OO、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伍柏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翁OO、楊OO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李OO部分,見警卷第13頁;翁OO部分,見警卷第4頁;楊OO部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4、13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頁)、楊OO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警卷第9-12頁)、李OO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警卷第14-16頁)、林銘皓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警卷第21頁)、板信商業銀行10
3年12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銘皓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28頁)、簡訊往來紀錄(警卷第29-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42頁、偵卷第51-52、55-82頁)、陳述狀(偵卷第5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頁上,刊登
販售球鞋、衣服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刊登拍賣網頁之一行為,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3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網路販賣商品之意,竟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翁OO之損失(1萬2760元),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詐騙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李OO等3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翁OO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獲利總計新臺幣28萬828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李OO│103年10月19日│14,460元│甲帳戶│李OO購買球鞋1雙、紅色及│││││(含匯費60││白色上衣各1件,合計14,460│││││元)││元,僅收到球鞋及白色上衣,│││││││被告並未交付紅色上衣(價值│││││││1,700元)。│││├───────┼─────┼────┼─────────────┤│││103年11月6日│25,600元│甲帳戶│李OO購買紅色上衣2件及白│││││││色上衣1件共5,100元、帽子2│││││││頂共4,000元、黑色球鞋1雙│││││││5,500元、紅色球鞋1雙11,000│││││││元,合計25,600元,被告均未│││││││交付商品。│││├───────┼─────┴────┴─────────────┤│││小計│40,060元(扣除收到的商品價值12,700元後,實際遭詐│││││騙金額為27,360元)│├──┼───┼───────┼─────┬────┬─────────────┤│2│翁OO│103年10月20日│12,760元│甲帳戶│翁OO購買球鞋1雙、衣服1件││││13時5分│││,合計12,760元,被告均未交│││││││付商品。(嗣已退還全額詐騙│││││││所得12,760元)│├──┼───┼───────┼─────┼────┼─────────────┤│3│楊OO│103年10月21日│47,000元│甲帳戶│楊OO購買T恤50件及帽子15│││├───────┼─────┤│頂,被告均未交付商品。││││103年10月22日│30,000元│││││├───────┼─────┼────┼─────────────┤│││103年10月22日│54,400元│甲帳戶│楊OO購買 喬丹 13代球鞋男鞋│││├───────┼─────┤│17雙、大童鞋12雙,僅收到男││││103年10月24日│26,900元││鞋3雙、大童鞋2雙(合計30│││├───────┼─────┤│,500元),尚有1雙為仿冒品││││103年10月27日│34,020元││,其餘商品被告並未交付。│││├───────┼─────┤│││││103年11月5日│50,000元││││││││││││├───────┼─────┼────┼─────────────┤│││103年11月10日│34,100元│甲帳戶│楊OO購買喬丹13代球鞋男鞋│││├───────┼─────┼────┤14雙、大童鞋6雙所支付的訂││││103年10月28日│15,000元│乙帳戶│金,被告均未交付商品。(15,│││││││000元原係代被告支付運送費│││││││用,協調後轉為訂金)│├──┼───┼───────┼─────┴────┴─────────────┤│││小計│291,420元(扣除30,500元後,實際遭詐騙金額為260,│││││920元)│├──┴───┴───────┴────────────────────────┤│總計:編號1至3之實際詐騙金額(即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288,2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