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 林廷泊 相對人 張瑞娟
林弈先 林倖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洋 如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6月21日,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2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0年6月2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林洋如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 厝││452-1│1258│1000分之249│張瑞娟、林弈先、 林倖慈公 同共有││0│││││││(公同共有)│││1│││││││││├─┼───┼────┼───┼───┼────────┼────────┼───────┼───────────────┤│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1590│2900│2900分之97│張瑞娟、林弈先、林倖慈公同共有││0│││││││(公同共有)│││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