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劉文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6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6日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陳彥儒戴文華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劉文儒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包,其為避免所涉持有毒品犯嫌為警查知,竟趁隙奪走上開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並將該毒品咖啡包扔入水溝,旋即警員陳彥儒、戴文華欲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時,劉文儒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陳彥儒、戴文華之逮捕行為極力反抗與其等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彥儒、戴文華執行勤務,因而致警員陳彥儒受有左手背挫傷擦傷、右手腕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及嘴唇挫傷擦傷等傷害,警員戴文華則受有右手背挫傷擦傷、左手腕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上,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警員陳彥儒、戴文華(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劉文儒所為上開拉扯、辱罵執行職務警員等行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妨礙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文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5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6至47頁),核與警員陳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警員陳彥儒、戴文華於106年9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陳彥儒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6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錄影檔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張、警員陳彥儒及戴文華所受傷勢照片共9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36至40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劉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彥儒、戴文華2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陳彥儒、戴文華施以強暴、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之際,竟極力反抗與警員發生拉扯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員所受之傷勢,暨警員陳彥儒、戴文華均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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