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號財產所有人 詹政龍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 陳玲慧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詹政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玲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本件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卷附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乃詹政龍所有。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罪,該門號SIM卡並經本院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縱該門號SIM卡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執此,本案有命詹政龍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詹政龍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