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如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如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如欽於民國106年5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赤肉羹店之客人等候區長椅上,見該商家店員 陳子若 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此為陳子若不慎遺留,業已發還)遺留在前開長椅上,未思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送交警察機關或告知該店家,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現場。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子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如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若、證人 黃郁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警員 陳志祥 於106年5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遠傳電信蘆洲光華服務中心之送修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李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告始終供稱前該行動電話乃係自前揭赤肉羹店之客人等候區長椅上撿取(見偵卷第6頁、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96頁),衡諸本案現場即上址赤肉羹店之客人等候區,該等候區設置有一長椅供等候之客人乘坐使用,則該長椅本應隨時有不特定人乘坐,該等候區亦時有客人來回走動,況且該長椅擺設位置緊鄰店外人行步道,人、車往來頻繁,此情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頁),若將貴重物品放置在該等候區之長椅上恐有遭人取走之可能,是告訴人既為上址赤肉羹店之員工,本應瞭解上情而避免將貴重物品置於該處,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大約快中午12時伊要使用手機,但都找不到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係告訴人一時疏忽不小心遺留在該客人等候區之長椅上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另查無積極證據該行動電話乃被告竊取而得,自應有利於被告認定。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8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案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07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機完修工單、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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