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凌晨
2時34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其姊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係被告丁○○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治療結果而製作之文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16日上午2時45分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讓女友載到醫院,伊自己有機車,不用去偷別人的機車云云。
㈡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害人甲
○○所有,被害人甲○○於104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於翌日即(16日)9時40分許經被害人甲○○發現失竊,並於104年6月16日13時15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嗣於104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前經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3年10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30027444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偵查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於104年6月
16日2時34分騎乘系爭機車搭載1名女子,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巷口,並於同日2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總醫院前人行道後,2人步行進入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該名男子於同日2時47分至急診室櫃台辦理掛號,並接受護士測量血壓及醫師詢問,該名男子隨後戴口罩進入診療室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中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0頁)。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該名男子微胖,髮型、臉型、身材等特徵與被告相符,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又被告確於104年6月16日
2時45分因蜂窩性組織炎、膿瘍,至臺中總醫院急診就診,同日3時55分至病房住院治療,嗣104年6月20日出院乙節,亦有臺中總醫院104年7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040002945號函文、105年3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050001053號函文暨函附之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進入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掛號就醫之時間相符,足認該名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⒊由上可知,被害人甲○○於104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旋於翌日(即16日)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騎乘至臺中總醫院就醫,足信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性騷擾防治法、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尋回失物,及被告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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