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依法提出抗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符合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規定」,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明顯不符現今法規,請求依前開規定裁處觀察勒戒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9年9月8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6日送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被告遲至110年7月6日始提出抗告(上訴)書狀,有聲請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章戳存卷可考,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綜觀聲請意旨,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