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上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豐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傅祖盛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華路停止線前因遇紅燈而剎停,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因而擦撞告訴人之重機車車尾處,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肘挫傷及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祖盛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傅祖盛與被告於99年4月19日成立和解,並於99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卷第5至8頁),按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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