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4之2地號土地(面
積28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
(面積144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丙○○、乙○○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74之2地
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2,被告戊○○、丙○○、乙○
○各1/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既經多次協
議分割未果,基於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之考量,有予分割之必
要,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上開小段
74之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14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3人繼續各依應有部分1/3共有
。
二、被告則以:不願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
告3人應有部分各為1/6,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
告與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且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與被告3人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
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
,折算其持分面積均為149平方公尺(計算式:249X1/2=1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本件於民國95年7月18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繪測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案所示位置及其面積(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與原告
所有之上開小段74之4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
土地則與被告3人所共有之上開小段74之1地號土地,及被
告丙○○所有之上開小段74地號土地相鄰,且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均與屬於道路之上開小段74之3地號土地
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95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
第1、2頁),如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即
與其所有上開小段74之4地號土地相鄰,將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3人,即與渠等3人共有之上開小段74之1地
號土地,及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小段74地號土地相鄰,
而方便利用,又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均與屬於道路之
上開小段74之3地號土地相鄰,均得以對外通行,故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
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應屬對於兩造最為
有利之分割方法。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創造新共有
關係,固如前述,惟本件被告3人均明確表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詳本院於95年7月18日
勘驗筆錄第2頁),經審酌渠等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前揭
利用情形,本院認被告3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繼續
保持共有土地之意願,尚無不當,應予尊重。爰依被告3
人之上開表示,由其3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分割所得
之土地,各依應有部分1/3,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斟酌
被告3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之意見,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因共有物分割涉訟,雖因本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
獲得勝訴判決,惟此具非訟事件性質之判決,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而兩造既均因此訴訟而蒙利,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屬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