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雅元 輔佐人即異議人之母 江洪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5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法院撤銷檢方就錯判如 江國慶 執行指揮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闡述至明。次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
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蕭雅元所犯之詐欺案件,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所規定得委任代理人之案件,異議人於「刑事:請求法院撤銷檢方就錯判如江國慶執行指揮狀」上列 莊榮兆 為代理人,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而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4年度執字第5827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而傳喚異議人於104年5月21日到案,惟因異議人未到案,而經檢察官命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82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既僅係通知異議人到案,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且異議人須於到案後,執行檢察官始核發執行指揮書,異議人之權益方因之而受影響,然本件異議人既尚未到案執行,實難認有何執行不當情事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僅以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到案執行,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雖主張本案因法院駁回異議人聲請更補誤漏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播放104年3月17日庭訊錄音、請准謝喜律師為辯護人等情事,而認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即符合執行卷首頁不得執行刑案有罪確定判決,竟不問是否而指揮執行云云。惟查:執行卷首頁檢察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第4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之內部規定,應認係促請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法院確定判決,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異議人雖又陳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即證檢察官應為錯判平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即證法官之錯判檢察官不糾正即必須負賠償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更判撤銷 邱毅 入獄刑罰指揮云云。惟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被告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42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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