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國幣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足資參照。
三、茲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固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薄1紙可憑。
四、惟查,本件具保人乙○○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有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惟遍查全卷資料,聲請人僅對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所載「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之地址及「高雄市○○區○○路○○號2樓」發追保函,而聲請人從未就具保人上開戶籍所在地送達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證,是尚難認前開追保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設若追保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則具保人仍有可能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無蹤,仍屬有疑,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予裁示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