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2年度賠更字第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作成92年度賠更字第7號決定書,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作成93年度台覆字第313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聲請人聲請給付冤獄賠償金,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賠償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且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經常居留香港,且戶籍地之戶口曾被除戶,故未能收受前開決定書,乃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補發該決定書,並據此聲請支付賠償金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該條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係列於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三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將上開決定書之部分決定撤銷,該撤銷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准予賠償七萬五千元,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仍然不服,聲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決定書,認為原決定應予維持,該聲請案即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提出覆議之聲請狀中,即陳報送達代收人為「甲○○」,送達代收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而覆議委員會該次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送達至上開送達代收地址,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簽收;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更為決定後,亦寄送至上開代收地址,而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 羅美玲 律師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提出覆議,該聲請覆議狀中仍陳報送達代收人為「甲○○」,送達代收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嗣本院前開決定書經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決定書予以維持後,本院亦將該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送達至上開送達代收地址,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羅美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參,依照前述法條意旨,可知上開決定書及覆議決定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合法送達無訛,聲請人雖稱其因長期居留國外而無法收受前開決定書云云,然其既經指定送達代收人,本院依法即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殊不因聲請人當時是否居留國內而有所不同。而上開覆議決定書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則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提出賠償支付之請求,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方為賠償支付之請求,有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是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