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8年9月10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9月│98年11月│││級毒品││字第3000號│30日│30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12月│99年3月│││級毒品│2月│字第4702號│17日│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