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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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煒翔 (原名 黃富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煒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德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於109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給付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知受刑人提出按月支付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提出,復經檢察官令其於107年8月12日前依判決所載方式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已無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思,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自107年6月起失業,至11月始覓得工作,又須扶養母親、子女,家庭開銷負擔沉重,每月2萬元之還款條件實屬過苛,非受刑人不願履行,祈能降低償還金額,否則倘受刑人入監服刑,恐將家破,爰提起抗告,請再予受刑人機會,降低還款金額,受刑人定將如期償還。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德恩公司支付7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於109年7月10日前給付6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所載,此為受刑人於調解程序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德恩公司經調解成立,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自106年9月至107年2月止,僅支付6萬元,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履行,且經德恩公司聯繫無著,有德恩公司107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足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新北檢兆巳107執緩101字第24
288號函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逾期未履行,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仍未置理,僅於107年7月27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時供稱:伊自107年2月開始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繼續履行等語,經檢察官令其應於107年8月10日前補足6期款項共12萬元,並告知如未遵期履行,將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應允後,屆期仍然未為給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為憑,足徵受刑人已無依原緩刑所定條件履行負擔之意。是經審酌受刑人既已評估個人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德恩公司損害賠償之義務,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賠償德恩公司,繼之又違反執行檢察官寬宥命應於107年8月10日前補足已逾期部分之承諾,復衡受刑人已給付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迄今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受刑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徒以失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非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未能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以其經濟困難提起抗告,請求減少償還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