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 高宏文
賴志豪 呂宗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王月 等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一0七)取智字第一四七0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 劉金聰 等85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88人)檢附提存書正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已蓋用與提存時使用之相同印章之委任狀等相關文件,委任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聲請取回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提存所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等88人補正聲請人(除 林玉嬌 、 劉正剛 、 劉麗君 、 劉麗媺 、 李阿隨 《已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 劉麗瑜 》、 于哲立 、 顧宸瑄 、 王沛儀 外)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聲請人 潘延哲 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及提存原因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嗣以抗告人等88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取智字第1470號函否准抗告人等88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提存所所命上開補正已逾必要性,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抗告人等88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原裁定認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系爭印鑑證明,於法無違,惟所命其餘補正則無必要,將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即第三人 林財 之繼承人林王月等83人列為相對人後,於裁定主文諭知:原處分撤銷,另由提存所為適當處分,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復駁回彼等其餘異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提存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等88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領取清償提存金,並無須徵求受取權人之同意,亦無待受取權人表示意見,原裁定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後,將延長裁定確定之時間,有損抗告人等88人權益。又抗告人等88人已提出提存書正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於委任狀加蓋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確實依法委任代理人辦理本件提存物之取回,自無再命提出系爭印鑑證明之必要,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提出系爭印鑑證明,顯逾必要程度;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部分,顯屬有誤,爰請求撤銷提存所命抗告人與其餘聲請人提出系爭印鑑證明部分,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甚明。
惟若依現有之事證,已足以認定提存人有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及權利,提存所即無再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以免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坐落 新北 市五股區五股762、763、764、796、797
、798、79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於103年1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萬久陽 ,並依法以第三人 林財之 繼承人林王月等83人為受領權人,將 萬久揚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辦理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之提存;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且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移轉而終止,抗告人與部分提存人共51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抗告人等51人)對劉金聰等其餘提存人37人(含已死亡提存人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劉金聰等37人)訴請協同領取提存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劉金聰等37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確定。抗告人等88人即以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委任 李廷鈞 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印鑑證明、聲請人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並就其中聲請人 劉錫雄 、 劉淑靜 、 劉淑真 、 劉正偉 、 劉麗霖 等5人印鑑證明註明「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委任李廷鈞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作其他用途」,與本件係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有所不同部分,函請一併補正;另於107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存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嗣於107年7月12日以抗告人等88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等88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107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43、69至92頁),並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取字第14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命劉金聰等37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依上開規定,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即視為劉金聰等37人已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僅須由抗告人等51人蓋用其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以全體提存人即抗告人等88人之名義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劉金聰等37人自無庸在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遑論印鑑證明,此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法院判命被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原告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由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同,否則系爭確定判決豈非毫無意義可言。則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提出或補正劉金聰等37人(除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李阿隨外)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尚難認有其必要。準此,提存所誤會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命補正系爭印鑑證明及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即有未合。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將既收價款無息一次全部退回甲方(即萬久陽),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嗣因該移轉登記遭新北市政府撤銷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參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即明(原法院卷第
78、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取字第14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證。如尚有疑義,提存所亦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查明。則提存所於上開事證外,復再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提存原因已消滅之確定證明,亦難認有其必要。
㈣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關係人為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關係人,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0條即明。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林王月等83人為受取權人,如同前述;而提存人今欲聲請返還提存物,勢必影響受取權人之權益,受取權人之權利因此受損害時,受取權人亦有提起抗告之權利,不論其身分為相對人抑或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差異,自屬提存法第25條2項所稱之關係人,與取回提存物是否須受取權人同意無涉。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取回提存物,無須受取權人同意,故無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提存所於107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發函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系爭印鑑證明、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及提存原因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尚有未合,則提存所以抗告人等88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聲請取回提存物欠缺應備文件為由,否准其聲請,難認於法無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又抗告人係針對駁回抗告人等88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單一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有無理由,不得割裂判斷。原裁定既認提存所命補正系爭印鑑證明為有理由,即應駁回異議,無從一方面以其主文第1項撤銷原處分,一方面復以其主文第2項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對於同一原處分之異議為割裂之判斷,實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原處分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1高宏文│1劉金聰│附表一所示之人(││2 詹維倫 │2 劉贊光 │除于 欽毓 外)+附││3 王怡蓁 │3 劉色池 │表二所示之人+于││4賴志豪│4 劉錫忠 │哲立││5 高永輝 │5 劉錫財 │││6 黃錫福 │6 劉燉政 │││7 吳俊忠 │7 劉燉裕 │││8 吳柏緯 │8 劉燉富 │││9 林桂羽 │9 劉璨鋐 │││10 郭薰憶 │10 劉秋薰 │││11 林吟珍 │11 劉淑媛 │││12 陳進季 │12 劉淑慧 │││13 陳郁靜 │13林玉嬌( 劉墩修 之繼承人)│││14 楊惠菁 │14劉正剛(劉墩修之繼承人)│││15 林聖鈺 │15劉麗君(劉墩修之繼承人)│││16 阮美玲 │16劉麗媺(劉墩修之繼承人)│││17 姚嘉恒 │17 洪忠緯 │││18 梁孝銓 │18 劉正達 │││19 練世雄 │19 劉正哲 │││20 于欽毓 (已於107年1月│20 洪忠賢 │││3日死亡,繼承│21 劉燉吉 │││人為于哲立、│22 劉淑姮 │││王沛儀)│23 劉淑娟 │││21 董怡君 │24 何鑑庭 │││22 高建國 │25 張妙英 │││23 呂文雄 │26 劉正誼 │││24 呂陳美嬌 │27 劉書萍 │││25 呂天生 │28潘延哲│││26 呂芳凌 │29李阿隨│││27 陳愿進 │30 劉正斌 │││28 楊振文 │31 劉麗棠 │││29 彭嘉雄 │32劉麗瑜│││30 吳賢厚 │33劉淑靜│││31 徐慧芳 │34劉淑真│││32 龍國清 │35劉正偉│││33顧宸瑄(原名: 顧宥宥 )│36劉麗霖│││34 簡裕祺 │37劉錫雄│││35 蔡瑞陽 ││││36 林耿民 ││││37呂宗璘││││38 沈裕文 ││││39 何秀娟 ││││40 沈怡萱 ││││41 沈雄雄 ││││42 周賢文 ││││43 詹姿彥 ││││44 顏聖泰 ││││45 葉嘉穎 ││││46 潘華偉 ││││47 蘇雅畇 ││││48王沛儀││││49 徐于婷 ││││50 王正中 ││││51 張雅晴 │││││││└────────────┴───────────────┴────────┘正本係 照原 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