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告人 陳張信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該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準用同條第10項前段自明。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撤銷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收受,復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公司)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及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25頁),相對人迄未陳報,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訴外人 陳恒逸 為共同被告,主張其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恒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陳恒逸支付其中1億5,000萬元,抗告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恒逸,詎陳恒逸遲未支付買賣尾款1億元,抗告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恒逸解除買賣契約。惟陳恒逸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華通公司,富華通公司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掬月公司,而陳恒逸與富華通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富華通公司與掬月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87條、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掬月公司應塗銷相關信託登記;富華通公司應塗銷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陳恒逸;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下稱本案訴訟)。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受理,並於107年8月8日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法院並於105年10月27日作成已起訴證明書,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本案訴訟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5項規定不符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作成原裁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固有「物權關係」之限制,惟伊係於修正前即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經原法院核發,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該限制,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於修正施行前業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訴證明。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213條、第87條、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卷第9至24頁),抗告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105年10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起訴證明,原法院並於同年月17日作成已起訴證明書(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卷第54至55頁),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不察,作成已起訴證明書,自有不當,嗣以原裁定撤銷該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並無違誤。
(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業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取得已起訴證明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溯及適用至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時即修正前,顯非適法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而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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