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盤立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盤立文其事實欄所載:「盤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8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8日確定,甫於107年1月
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盤立文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7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飲用啤酒至22時許,隔日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出門上班,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32巷口,經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盤立文面泛潮紅,因而於同日7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之犯行,判決被告盤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盤立文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受測時間係早上7點,因前夜所飲酒精未全部排解所致,請體恤上訴人家中尚有80歲老父需奉養照顧,如服刑,老父將無人照料,生活無依,上訴人對酗酒行為深感後悔,正努力戒除中,請給予補救機會,上訴人定恪遵教訓,痛改前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5年內為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仍僅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原審所量之刑實屬極低度之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而本件對被告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且被告先後自91年起迄今已第7次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悔改,為累犯,原審猶量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之刑,確無量刑過重之處,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業如前述,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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