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檢察官誤引為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遭搶之手機1支,並變賣求現,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