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即應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犯賭博案件(民國97年度執字第13014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24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55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賭博案件,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予以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於97年9月1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經准予易科罰金並分6期繳納,並經聲請人諭知如遲延1期不繳納者,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之旨,惟被告雖已繳納2期罰金共計31,000元,但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如期繳納罰金餘額共計60,000元,嗣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本件具保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7年9月15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然當日被告既已遵期到案,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案之情形;再就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到案繳納分期罰金,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另為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以使具保人攜同被告如期到案執行,是以,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未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