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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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五之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永世泰公司營運發生狀況,需款孔急,遂向地下錢莊大量借款,戊○○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明知經營地下錢莊之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小蔡 」、「 麥可張 」之二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俗稱提單)各一件均係偽造,永世泰公司亦未曾與提單上之買受人或萬海公司進行交易,竟與「小蔡」、「麥可張」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由戊○○指示不知情之永世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己○○,由「小陳」駕車陪同,分持前揭偽造之二件提單,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佯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致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誤信上開萬海公司出具之提單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並據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核撥貸款各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元,應予更正),及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得手後,即將詐得之前述貸款交予丙○○○○○之成年男子,以清償永世泰公司之欠款,嗣經國外銀行拒絕兌現付款,臺中商銀函詢提單簽發名義人萬海公司確認前揭二件提單均係偽造,悉始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臺中商銀台北分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萬海公司函固屬審判外陳述,惟係該公司本於職務經驗,所為陳述,自具可信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背面至八七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觀其製作情形,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可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自「小蔡」、「麥可張」處,取得之上開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二件,指示不知情之永世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己○○,持前揭偽造之提單,至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各美金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而分別取得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不知經營地下錢莊之小蔡、麥可張提供之提單是偽造的,伊叫己○○去台中商銀申請出口押匯,取得的錢都交給這些地下錢莊的人,之後他們就沒再來催債了,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自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張」處,取得上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二件,而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己○○分別持往台中商銀押匯,而取得各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計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述 綦詳 (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承辦人員甲○證稱:日期是押匯貼現申請書所載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證人即永世泰公管理部經理己○○證稱:係受被告指示辦理,有看過小蔡及 麥克張 傳來信用狀的電文到公司,拿到的錢交給另一地下錢莊的小陳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三頁),並有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提單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五至二二頁,第二九至三二頁,第六九頁),而上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提單二件,確為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即萬海公司之顧客服務業務人員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緝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審卷第六十頁),且萬海公司函稱:①該等提單右上側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及大小,與本公司提單有所差異。②提單背後條款與本公司不同,③該二紙提單之提單號碼與本公司提單編碼方式有相當大差異,④「MINGWEST」非本公司船舶,⑤本公司無WHLU0000000號及WHLU0000000號二只貨櫃等語,足認上開二件提單確係偽造之萬海公司提單,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萬海(九十三)企字第一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六至七頁,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造,且開狀銀行是稱經修改,並未指稱係偽造等語,然觀諸證人即本件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押匯承辦人甲○於偵訊、原審證稱:本件係與永世泰公司第一次交易,由該公司謝經理(證人己○○)送件,申請書蓋有公司大、小章,連同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一起送件辦理,形式上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第十五條規定,就准貸撥款,審單人員不負審查真偽之責任,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係辦理押匯貸款核准前由銀行對保人員所作之對保程序,後來國外銀行以永泰公司修改信用狀為由拒絕付款,台中商銀查詢後始知萬海航運之二件提單為偽造等語(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三九、四十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即永世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己○○於原審亦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二件提單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向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申請出口押匯,老闆(被告)拿正式的信用狀去調錢,聽老闆說信用狀可以調現,信用狀是被告指派公司會計填寫完整,交給伊去銀行辦理,當天地下錢莊的小陳開車載其去銀行辦,錢撥下來馬上提現金交給小陳,當時公司常有地下錢莊人員出入,平時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親自保管,公司財務出問題後,大小事還是被告決定等語(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衡諸證人甲○、己○○與被告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等之證言亦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參以被告自承:為永世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大小章一直至公司倒閉為止均由被告保管,且公司大小事大部分亦由被告決定,本件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對保人員向永世泰公司對保時,被告亦親自在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簽名等情(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而被告其經營之永世泰公司未曾與上開二件提單上之買受人或萬海公司進行交易,被告竟有上開二件提單,豈能推說不知係偽造?又被告辯稱:開狀銀行未明白指稱係偽造等語,然如前所述,萬海公司已明確指出上開該公司之載貨證券係偽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而被告於得手後,即交予小陳,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上開二件提單為偽造云云,與常情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辯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該案告訴人庚○○於警詢指稱,有收到垃圾,由此足認該提單非偽造等語,然如後述, 顧某 所言,有瑕疵可指,且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因此,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OFLAN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屬詐欺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空言辯稱:未詐欺,未偽造等語,均不足採。
(五)依證人己○○上開所陳,系爭偽造之提單係由小蔡、麥可張提供,而後由被告指示,由小陳陪同至銀行押匯,所得款項交小陳等情,堪認被告與小蔡、麥可張、小陳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偽造上開單據,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聲請函詢台中商業銀行查詢系爭提單所載信用狀兌現情況,用以證明系爭提單,並非偽造乙節,惟如前所述,該提單業據提單所載發行人萬海公司證明係偽造,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三千元以下」或「銀元一千元以下」,係分別提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均應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而依上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比較新舊法,當以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一罪論,較無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
3、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範疇有所不同,惟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蔡」、「麥可張、「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二件偽造提單而詐貸款項,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構成要件分別相同,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併均各加重其刑。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後述六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兩次行使偽造證券而詐財,原審誤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按此日係簽定質權契約之日,非犯罪日),②漏未交代小陳係共犯,③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為上開犯行,漏未論以間接正犯,④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尚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係因財務困難,遭地下錢莊逼債,所騙金額達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原審漏論連續犯之加重事由,依比例原則,量刑應較原審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及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各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六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永世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向告訴人香港商銀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庚○○誆稱欲出售十五吋液晶螢幕一千台,並出示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編號WH03B0000000號載貨證券一紙,致告訴人代表人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貨款美金十七萬元,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在美國取貨時發現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竟為垃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與告訴人交易,辯稱:既然提單是假的,何以告訴人能取到貨而發現貨物是垃圾,且被告從未去過告訴人所說的簽約地點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包裝貨物明細、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0提單、萬海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萬海(九十三)企字第一三八號函等影本為證;惟告訴人代表人庚○○於警詢時所指:與被告簽約地點係台北市○○區○○路○○號,然證人 黃炳三 於偵查中證稱該址係其岳父所有之房屋,九十一年起出租他人開設機車行,其不知曾有香港公司到該址簽約購買液晶螢幕之事,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告訴人所指,與上開證述,已有不符,難予輕信,雖提出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包裝貨物明細等影本,然其代表人庚○○屢經檢察官及原審傳拘未到,是其所指,即難查證,再審酌告訴人代表人庚○○於警詢,既稱上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號之提單為偽造,衡情,豈有可能收到貨櫃,而發現貨櫃內之貨物為垃圾?蓋如前所述,萬海公司根本無該等船隻與貨櫃,顧某如何能收到由該等不存在之船隻貨櫃載送之垃圾?是其所述,顯違情理,不足採信。
雖被告曾持上開偽造之萬海公司名義之編號WH03B0000000號之提單向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詐騙貸款,惟尚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庚○○,亦遭被告詐騙貨款十七萬美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語,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