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6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4年5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已經有2年多拒不返台,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回,被告皆表示其不願意再來台,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逾2年,致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4年5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度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陳秀枝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來台沒有幾個月,就說想家要回去了,她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要回去時,將她的衣物、金飾及有價值的東西都拿回去了,我兒子曾經去越南要帶她回來,但她就找藉口不回來。現在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於94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5月4日出境返回越南後,雖經原告多次聯絡,其皆表示不願意再來台,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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