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34號、94年度簡上字第948號、95簡字第2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聖化宮內,竊取聖化宮所有由住持甲○○管領之神像1尊,得手後將之搬回其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後將神像燒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34號、94年度簡上字第948號、95簡字第2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逮捕後,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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