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中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酒精測試紀錄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補充「被告陳中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陳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湖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之犯罪時間(
108年7月4日)已逾5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原審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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