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7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5日10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 林燕雪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巷子內,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侵入林燕雪住處屋內行竊,於上址2樓房間內,竊取化妝台抽屜中之黃金手鐲1對(約1兩重)、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共約1兩重)、黃金戒子2枚(各約2錢、3錢重),得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下樓自1樓正門準備離去之際,恰為林燕雪之鄰居 田文毅 發現,乙○○見犯行曝光,為掩飾竊盜犯行,即將竊得之手鐲1對、黃金項鍊1條、約3錢重黃金戒指1枚藏放在1樓客廳座椅上衣物堆內,旋步出上址1樓大門,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口袋內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約2錢重黃金戒指
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林燕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燕雪、田文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8張,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求處1年有期徒刑雖非無見,惟念其因為其父親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