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行,其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即1月15日,此外,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有一定悔意,且本件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