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吳昇翰
吳清輝
吳清煌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1所示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編號甲2所示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甲3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所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三乙2所示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1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編三丙2所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昇翰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被告 陳進來 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4月20日,將其關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可知陳進來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陳進來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陳進來之訴,為被告吳昇翰、吳清輝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上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被告吳清煌、吳美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苗栗縣(市)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昇翰、吳清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為訴外人 吳金龍 、 陳慶治 、 吳菊元 、 吳凱興 (原名 吳家成 )、 吳振鵬 ,應有部分依序為17/26、2/26、7/52、7/104、7/104,嗣陳慶治於95年10月27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贈與陳進來,吳振鵬於103年8月11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吳凱興,吳凱興於103年9月9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昇翰,吳金龍死亡後其上開應有部分於105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 吳水德 繼承,吳水德再於106年1月5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吳菊元死亡後其上開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2日登記由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繼承為公同共有,陳進來於111年4月20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復系爭土地面積為4746平方公尺,如按附圖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成3筆土地,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除原告取得之面積外,被告吳昇翰取得之土地面積及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公同共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兩造雖係於89年1月4日後各因贈與、繼承、夫妻贈與及買賣,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耕地,共有人數為5人,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土地分割後之宗數(3筆)實未增加,未超過上開共有人之人數,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1811號函、111年6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4537號函、111年8月26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6458號函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稱「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規定不符,依據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110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不得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27頁)。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又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吳金龍、陳慶治、吳菊元、吳凱興(原名吳家成)、吳振鵬共有,嗣由原告輾轉取得吳金龍、陳慶治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由被告吳昇翰輾轉取得吳凱興、吳振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共同繼承吳菊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現共有人數實與修正前相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土地宗數亦未超過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原告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核屬有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稱系爭土地不能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等語,尚無可採。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中間有一2米半戶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現供公眾之人車行走,並以該上開道路連接外部道路,系爭土地以道路為界,西側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西瓜及芭樂使用,東側土地則種植芭樂,種植芭樂後方即更東側土地種植竹林及木麻黃等樹木,竹林及木麻黃區域無法行走,樹林滿布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是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物或建物存在。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違,應得依法辦理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再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塊,甲區塊分歸原告所有,乙區塊分歸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公同共有,丙區塊分歸被告吳昇翰所有(參本院卷第323頁)。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與原告現使用範圍尚屬相符,且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分割部分得與被告吳清輝之子 吳振愷 所有相鄰之同段199-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佐以到場被告吳昇翰、吳清輝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無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再原告所主張方案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為3筆,其分割線均筆直,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系爭土地中間之既有道路,復有空照圖、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5頁),益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再者,被告吳清煌、吳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而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圖:苗栗縣(市)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蕭淑美19/2619/26被告吳昇翰14/10414/104被告吳清輝、吳清煌、吳美玉公同共有7/52連帶負擔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