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添琮
張元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9、21323、2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添琮、張元宏二人犯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罪(含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添琮、張元宏上開經撤銷部分無罪。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添琮、張元宏(下稱被告二人)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全部犯行均提起上訴,嗣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竊盜犯行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被告二人竊盜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琮、張元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4時43分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仟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達公司),持工具破壞窗戶侵入工廠,竊取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藝品(天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軌跡表等為其證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共犯該次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並不是我們做的云云。
七、經查:㈠於110年1月18日上午4時許,三名竊嫌破壞仟達公司之窗戶,
並翻越窗戶進入仟達公司辦公室內翻找財物,而竊得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藝品(天珠、寶石、手珠)、現金3萬9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7868號卷《下稱警7868卷》第295至299、301至3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雖可判斷該三名竊嫌
衣著長袖、長褲、戴手套、口罩、棒球帽,然並未清楚拍攝該等竊嫌之面貌、特徵,已難與被告二人比對;又被告許添琮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長袖T恤1件、外套1件、長褲1件、黑色膠鞋1雙、灰色棒球帽1頂、口罩、黑色手套1雙、休閒鞋1雙;被告張元宏遭扣得黑色口罩1只、黑色手套1雙、黑色布鞋1雙、黑色外套1件、深色長褲1條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證(110年度偵字第21323卷《下稱偵23123卷》第51至56、63至111頁),然該等衣物、手套、口罩、帽
子、鞋子均為一般之款式、於路上常見一般民眾穿戴,且帽子上之圖像因燈光照射而有反光之特徵亦屬常見,自難僅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物、帽子、口罩、手套等物,逕以推論被告二人即為該等竊嫌。
㈢另依卷附之車行紀錄(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1680號卷《
下稱警1680卷》第477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868卷第313頁),被告張元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於110年1月18日上午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與至善路口,沿至善路往仁化路行駛,然該路口離仟達公司尚有3.3公里,且途中尚有諸多巷弄、交岔路口,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確有經過仟達公司或停放在該處附近,自難逕以被告張元宏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曾行經案發地點外3.3公里之路口,遽認被告二人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行竊。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被告二人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就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另犯他罪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白色勞力士手錶1支、天珠、寶石、手珠及現金3萬9000元)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