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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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請人 吳亞馨 相對人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1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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