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二筆款項實係伊向公司借貸之
款項,此並經總經理丙○○同意,故伊未侵占,又附卷道歉函係昭雄公司之人將伊騙至公司後脅迫伊所簽立,且該等款項實係用於返還借款並支應家庭開銷,非供賭博花用,該不實之道歉函不得作為認定伊有罪之基礎云云。惟該道歉函並非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立,係基於任意性而為,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詳述於理由欄一之㈠(原判決第2至3頁),本院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咨意指稱該道歉函無證據能力云云,非可採取。被告雖辯稱該二筆款項是其向公司之借款,惟昭雄公司並無允許員工得預支薪資之例,又雖96年6月15日、96年8月30日之現金付款簽回單摘要欄分別記載「cash」與「cash借款」,然工地主任為支應公關費用,於預支或墊支費用時,會在單據簽記暫借、借資、現金,故此「cash」與「cash借款」之記載雖有不同,實際意義卻屬同一而均為公關費用,無員工得預支薪資或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昭雄公司會計甲○○、證人即該公司工地主任 何永昌吳振宇趙家煌 及該公司總經理丙○○證述在卷(他字第4634號卷第16、32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辯稱該二筆款項係屬公司借款,已難採信。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丙○○有私下約定,該支領之公關費用若未經使用,即可逕行轉為借款云云,並當庭提出借款單一紙供參(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提出之借款單,你有無看過?﹝提示被告庭呈答辯狀證物二﹞)沒有。(公司公關費用如果沒有用出去,工地主任是否可以挪作他用,改作借款?)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若確已取得可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之同意,當可將其庭呈之借款單交由證人甲○○計價報銷,被告卻捨此不為,可知該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得將公關費用轉作借款,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答辯狀證物二之借款單,是否如被告所言公關費用沒有用出去,他就用借款單改作借款,供家庭急需用或私人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回事。(是否你和被告私下約定,就沒有用出去預支的公關費用轉為他私人的借款?)不可能。(你們之間到底有無這私人約定?)保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可將公關費用轉作借款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作家庭所需,非供賭博花用云云,然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挪為私用,業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究將該等款項用作家庭所需或供作賭資,均非所問。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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