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68號

原告 曾馨儀

被告 吳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收狀),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可參,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