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昱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昱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而被告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本案判決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同日由被告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判決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同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