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中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中瑞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6年10月20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洪聖倫 、 蔡凱舟 執行公務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出手拉扯、推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聖倫、蔡凱舟就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均成立調解,且當庭賠償上開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06年10月20日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收據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第28、34、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洪聖倫、蔡凱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1270號卷第36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